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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暂行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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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6/9 18:10:20
导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管理,健全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

    A级:代偿能力较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尽管有时会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但是风险小。
    BBB级:有一定的代偿能力,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一般,易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风险较小。
    BB级:代偿能力较弱,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有一定风险。
    B级:代偿能力较差,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弱,有较大风险。
    CCC级:代偿能力很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存在问题,有很大风险。
    CC级:代偿能力极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风险极大。
    C级:濒临破产,没有代偿债务能力。
    除CCC级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时效为一年,每年复评一次。在有效期内评级机构应做好对担保机构的跟踪评级工作,并根据跟踪情况调整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

    第五章  评级申请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参加信用评级,应选择已备案并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人民银行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申请信用评级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贷款卡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批准成立的文件,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公司主要股东概况、下属机构或分支机构概况,公司管理层主要成员概况及员工素质情况;
    (三)公司建立、发展与经营简史;
    (四)公司管理体制及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概况;
    (五)公司担保业务操作、项目管理、决策管理、统计管理、风险监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管理、投资管理、人事管理、薪酬分配、监督检查等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管理办法;
    (六)公司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经营计划;
    (七)公司担保业务统计表及说明,在保客户情况;
    (八)公司与协作银行及其他协作方的合作协议;公司与担保客户的担保协议、反担保及质押协议等;
    (九)公司对担保客户的信用评价;对违约客户的违约处置及损失情况;
    (十)公司对外投资的相关材料;
    (十一)公司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本年度截止上月底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附注说明,公司未来3年的担保额、收入、税后利润、净资产等的预测数据;
    (十二)公司所享受的税费、资本金增加、风险补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三)其他实际评级过程中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评级程序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应遵循以下信用评级程序:
    (一)被评担保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订评级合同,支付评估费;
    (二)被评担保机构按合同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报表;
    (三)信用评级机构收到被评担保机构提供的资料、报表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核,并就被评担保机构经营及财务状况组织现场调查和访谈;
    (四)信用评级机构综合搜集到的与被评担保机构有关的信息资料,经加工分析后提出信用评级报告书;
    (五)信用评级机构召开内部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等级;
    (六)如被评担保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资料,复评次数仅限一次;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被评担保机构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省中小企业局报告;
    (七)在被评担保机构自愿的原则下,由信用评级机构将其信用评级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应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信用评级机构及时通知被评担保机构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省中小企业局。

    第七章 评级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评级业务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评级业务、评级机构及评估人员是否遵循《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评级业务监督管理采取联合评审和现场检查等形式。联合评审由评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组,对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和评级结果进行评议;现场检查以不定期专项检查为主。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评级报告、工作底稿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询问相关人员。
    第二十条  对评级业务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各评级机构应组织力量,认真整改,并在收到整改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评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中止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
    1.拒绝或者阻碍联合评审或现场检查的;
    2.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实施。

关键词:中小企业,企业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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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浙江省中小企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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