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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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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2/3 8:51:10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 “经营许可证 ”),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 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 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 5年、 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 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 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 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 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 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 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 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 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 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 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 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 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关键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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